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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公司共同设立分公司,效力如何?

文章来源:未知;时间:2019-08-06 09:26


案情简介:
李某等5人与甲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关于设立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等5人与甲公司设立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称成都分公司),甲公司持股51%,李某持股8%,各方按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李某等5人没有实际出资,甲公司依照约定设立成都分公司,对外展开经营。
2015年5月22日,因甲公司的经营方针调整,李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退出协议》。协议约定成都分公司预期收益为250万元,根据李某持股比例,成都分公司将于本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支付李某收益20万元,李某收款后股权退出,原设立协议作废。甲公司未依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遂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收益款项20万元。
争议焦点:
1、《关于设立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协议》《股权退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2、《股权退出协议》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甲公司认为:
1、《关于设立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
2、《股权退出协议》约定了股东退股时,必须全体股东同意,否则无效。《股权退出协议》系甲公司与李某签订,并非全体股东签订,故《股权退出协议》无效。
3、《股权退出协议》有关按预期收益250万元并按各自持股比例分配利润的约定违反了《设立协议》关于有利润才分配的约定,因此,《股权退出协议无效》。
4、李某等人未对分公司投入资金,不享有股东权益,并且成都分公司并没有收益,因此,成都分公司实际收益未达到预期收益250万元,甲公司不支付预期收益20万元。
5、《股权退出协议》违反甲公司章程,因此,《股权退出协议》无效。
李某代理律师认为:
1、《股权退出协议》已经生效,到期支付为《股权退出协议》的成就条件,甲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可以阻止条件成就;
2、甲公司提供的关于成都分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一是报告不能反映2015年5月退伙时的资产状况,且该报告的财务的财务数据根据甲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该报告也与本案无关。
3、《股权退出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及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综合权益为250万元。



事实认定及法律分析:
1、《股权退出协议》有效。首先,甲公司与李某签订《股权退出协议》,甲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李某也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是甲公司与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设立协议》虽然约定了“股东退股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商议退股方式”,但是并未约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股东退股行为无效,再次,甲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股东反对甲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股权退出协议》证据材料,最后,甲公司与李某等5人签订《设立协议》设立成都分公司,同时约定:分公司名义上是甲公司的分公司,对内实质上是甲公司与李某等5人共同设立,甲公司与各方的投资关系应为清楚明知,《股权退出协议》上甲公司加盖了公章,甲公司应为同意该协议的内容,因此,不存在违反甲公司《章程》的情形。
2、《股权退出协议》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股权退出协议》中约定,甲公司将分公司的预期收益定为:250万元。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李某取得20万元款项的前提条件是分公司的实际收益达到250万元,因此,甲公司认为支付条件成就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此外,《股权退出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分配收益款项全额打入乙方(李某)银行账户时开始生效,同时乙方的股权退出,原有股权协议同时作废”,该条真实意思为:甲公司将李某获得的20万元款项打入李某账户时,《股权退出协议》生效,李某即丧失其持有的甲公司成都分公司8%股份的所有权。因此,甲公司向李某支付20万元款项并不是《股权退出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综上,《股权退出协议》的付款条件、期限已经成就。甲公司应当支付给李某20万元款项。
法院认定:
1、《关于设立甲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协议》的内容属于各方共同成立分公司及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的内部约定,《股权退出协议》系各方终止合作,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清理、结算,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
2、《股权退出协议》约定:协议自收益款全款转入李某账户生效。甲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未向李某支付收益款,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认定《股权退出协议》已经生效。
 
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两审法院判决甲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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