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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劳动合同、未买社保,员工离职获赔偿

文章来源:Admin;时间:2021-04-02 16:33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4日罗某某入职甲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未为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12日罗某某因身体原因至8月7日未向甲公司提供劳动。自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罗某某向甲公司提供劳动,从事机器修理岗位。2019年10月18日,罗某某因家庭问题在甲公司厂区发生纠纷后未再向甲公司提供劳动。
      2019年11月11日,罗某某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罗某某与甲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甲公司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7716元;3.裁决甲公司支付罗某某双倍工资差额57572元;4.裁决甲公司支付罗某某工资6,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至2019年10月18日解除;2.甲公司支付罗某某二倍工资差额43973元;3.甲公司支付罗某某10月工资3047元;4.对罗某某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罗某某不服裁决,就上述问题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1、罗某某与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2、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甲工资3334元;
    3、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甲经济补偿金7315.5元;
    4、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甲二倍工资差额43500.6元;
争议焦点及法律分析:
       一、罗某某入职时间的问题(涉及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计算)
甲公司认为罗某某入职时间应为2018年4月4日,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罗某某因身体原因虽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罗某某认为2018年6月12日已离职,本次争议所涉之劳动关系应从2018年8月8日开始计算。针对以上争议,从庭审查明事实看,罗某某在2018年4月4日入职甲公司因身体原因于2018年6月12日离开后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未为甲公司提供劳动,甲公司亦未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用工关系,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次劳动争议中罗某某入职甲公司时间为2018年8月8日。
       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问题
对于离职原因,罗某某陈述因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而离职,公司陈述因家庭问题在厂区发生纠纷后未再到公司上班,罗某某未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公司亦未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均未办理书面离职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法条可见,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就罗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从甲公司离职的原因,双方陈述的意见均不一致,且双方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二倍工资应否支付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条可见,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才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之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而应得之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理解应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之日,而非终结之日。于本案中,罗某某于2018年8月8日入职甲公司,甲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9月7日与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某某也应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罗某某至迟应于2019年9月8日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但罗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仲裁。自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以劳动者主张之日起倒推一年计算,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部分不再支持,即,罗某某关于二倍工资之主张期间于2018年11月11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罗某某所主张的2018年11月11日之前的(2018年8月8日—2018年11月10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
总结:
      本案中,甲公司因员工人事管理缺失,导致单位面临索赔。律师作为员工的代理人,代理工作无疑是成功的。站在公司的角度来看本案,这应当是很多小微企业应当汲取的经验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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